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刘长生,男,1976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会,女,1973年8月13日生。 被告刘建荣(刘荣),女,1971年6月15日生。 原告刘长生诉被告刘建会、刘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及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之前,原告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经营自己的旅店,后刘建会与自己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原告将旅店的房子、床、电视、空调等(见清单)交于刘建会经营,旅店名称为恒悦旅馆。此后刘建会又将旅店转租给其姐刘建荣经营,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原告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对外租赁,可在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屋、返还原告旅馆的租赁物、支付超期占用房屋的租赁费,按每年22000元计算至搬出房屋为止。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一份及物品清单;3.原告给被告发的不再租赁房屋的短信。 被告刘建会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以我名义签的,我本人并未承租,实际承租人是我姐刘建荣,原告可找刘建荣解决。 被告刘建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建荣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刘建会名义签订的,实际租赁人是本人,与刘建会无关。本人承租后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添附物品,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对本人投资、装修、添附的物品进行作价,补偿原告20000元后,本人即搬出该房。 被告刘建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签订长生旅馆用品登记表,长生旅馆物品有被子20床(铺、盖),枕头10个,床10个,床头10个,床垫10个,电视6个,电视柜6个,遥控器6个,衣架6个,竹席10个,床头柜6个,空调2台,玻璃门一付,推拉铁门一付,帘子(大满墙4个,小帘子3个),吊扇3个,落地扇1个,壁扇2个,橱柜一套二组,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租赁给刘建会,租期五年,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2万元,后二年应随行市价。合同签订后,刘建会并未承租,是由刘建会的姐刘建荣承租,并由刘建荣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刘建荣经营旅馆为“恒悦旅馆”,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告以所改造添附的物品未作价补偿为由,拒绝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建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刘建荣,应认定为该合同的承租人为刘建荣,刘建会不承担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刘建荣搬出该房,返还长生旅馆的租赁物品,支付超期占用该房的房租,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原告补偿因改造装修添附的各项费用后,可搬出该房屋,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长生旅馆租赁物品(详见查明已认定的物品)并支付超期使用该房屋的租金至搬出日止,租金按一年22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会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