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刘营昌,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昌,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立珍,系刘云昌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吕张记,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堂真,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刘永方,男。 刘堂真、刘永方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营昌诉被告刘云昌、吕张记、刘永方、刘堂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刘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珍、被告吕张记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运、被告刘堂真、刘永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三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窑厂占地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复耕,承包期限到2028年12月30日。前七年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后13年的承包费为每年2000元。承包期内由原告对窑厂进行复耕,约定的承包金归各被告共有。原告有权对复耕的土地种植长效作物,被告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给被告刘永方承包费1500元,已付5年,根据7500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对窑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土地平整,修建了护林房3间,打机井一口,铺设了输水灌溉管线,投入资金50000余元,该工作直到2013年秋完成,原告在复耕土地上种植了1亩多蔬菜。 2013年11月27日,被告纠集亲属来到窑厂,哄抢原告平整的土地,毁掉已种植的蔬菜,强抢原告建房的红砖,并阻拦原告种植。事发后经司法所数次调解无果,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及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具有承包经营权;2、万某某收据一份;3、送料人李某甲证明一份;4、供苗合同书一份,购买果树苗收据一份;5、照片一组(拍摄于2013年12月27日),以证明复耕后的土地现状,其次说明各被告请人到地里阻止复耕的情况;6、派出所对阻止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对废弃砖厂进行复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已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进行阻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人张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对窑厂进行了投入。 被告刘云昌辩称,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属实,应按合同办事,合同上他们签的有字,本人这几年都在外面打工,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去年其他的三个被告喊我去分地,我没有去,应该履行合同续签至2028年。 被告刘云昌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张记辩称,原告提供的《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是虚假的。本人与被告刘堂真、刘云昌于2008年8月19日将窑厂转包给被告刘永方经营,时间到2015年12月1日止。另桐柏县司法局公证处于1997年3月17日公证,被告四人承包的砖厂期限为199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20年。已经到期的土地,被告已无权再对外发包。原告与刘永方签订的合同本人不在场。 被告吕张记提交1997年桐柏县司法局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见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四人承包土地的承包年限。 被告刘堂真、刘永方辩称,原告所谓的《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协议》对二被告不产生效力,二被告从未放弃过土地的经营权,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该窑厂自2008年撂荒自己,原告未对土地进行投入,机井及相应的输水管线系村委联系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护林房不在窑厂占地范围内。二被告也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刘永方提交李某乙的证言,以证实争议土地所有权不是原告的,原告对该土地没有投入。 被告刘堂真提交桐柏县司法局埠江司法所见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四被告用与本组村民兑换的承包地,组建了埠江镇付楼村第二砖厂,并与埠江镇付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砖厂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2002年8月15日,四被告签订《窑厂转让合同》,被告刘云昌、刘堂真、吕张记将窑厂下余经营期限内的权利、义务让与被告刘永方。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吕张记、刘云昌、刘永方与原告刘营昌签订了《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争议土地自2008年12月30日承包给原告刘营昌复耕经营,到2015年12月1日止,共七年,每年承包金1500元,归被告刘永方所有。同时在该合同中刘永方作为甲甲方,原窑厂股东作为甲方,刘营昌作为乙方,三方约定,将刘营昌承包的窑厂土地延期,年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0日止,共计十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四被告用自有承包地与本组村民兑换得来,该土地作为四被告经营的砖厂财产,在砖厂经营期限中止后应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四被告1995年与付楼村委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窑厂的经营期限为20年,于2015年12月1日。2002年,四被告协商,将窑厂下余经营期限内的权利义务让与给被告刘永方,其他三被告不干涉其经营,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永方与原告刘营昌签订的《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合同的内容看,应为部分有效。有效部分为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部分。2002年四被告协商将将窑厂下余经营期限内的权利义务让与给被告刘永方,其他三被告不干涉其经营,故刘永方有权将期限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 无效的部分为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的部分。1995年12月1日四被告与付楼村委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窑厂经营期限为20年,2008年四被告协商将将窑厂下余经营期限内的权利义务让与给被告刘永方,经营期限到2015年12月1日止,到期后对争议土地如何处理,应当由四被告进行协商,在未明确争议土地如何处理,且未征得被告刘堂真同意下,擅自将对争议土地进行处分,侵犯了被告刘堂真的权利,该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吕张记辩称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认可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刘永方辩称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据原告诉称,该签名系刘永方妻子代签,被告刘永方未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认可签名系其妻子代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营昌可在争议土地上耕种至2015年12月1日,到期后,原告应将争议土地交回给四被告; 二、对《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中超出2015年12月1日 的约定,属无效约定。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永方、刘云昌、吕张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刘金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