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张天祥,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金红,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祥与被告姚金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姚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金红和丈夫徐某某从我处借款15万元做生意,约定30日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约定违约金以及担保人。后借款到期,经多次讨要,借款人不知去向,我于2013年12月26日到法院起诉,因找不到借款人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借给我丈夫徐某某15万元,我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我的签字和承诺是属于保证性质的;2、保证期间已过,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3年8月15日借款,期限为30日,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到2014年3月14日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2014年9月10日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天祥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姚金红与徐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丈夫徐某某与被告姚金红向原告张天祥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接受每天本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承诺用家庭的所有资产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由许明明、上官丰艳为担保人。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徐某某的签字,并排右方有姚金红的签字及指印,并写有“承诺用我及家庭的所有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后借款未予偿还,借款人不知去向,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姚金红与其丈夫徐某某向原告张天祥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保证人并非是借款人,且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从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来看,借据下方与借款人徐某某的签名并排右方有被告姚金红的签字及指印,符合借款人签名习惯,被告应当属于借款人,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祥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姚金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