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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自己年轻,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婚前有欺骗行为,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我只好于2005年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维持生计。被告曾于2006年3月见我一次并威胁我,同时抢走我女儿,后经家族调解无效。我起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来,我经过考虑,我与被告再和好确实没啥意思,现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梁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四份;5、(2013)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2012年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孩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自认婚前、婚后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导致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六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孩梁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继续抚养,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原告应支付梁某甲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庭审中自认婚前婚后无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梁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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