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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民与左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张智民,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左永民,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民与被告左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张智民,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左永民,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民与被告左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永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以想做生意装修房没钱为由到我家借现金1万元(有借条为证),当面承诺:月利息3分,一个月就能还清,打借条一张。此后,我也曾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总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不予偿还。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妻子周二华在渡假村对面双喜饭店吃饭时正好碰到被告,被告又亲口承诺:过几天连本带息给送上门还清借款,同时又给留下手机号码。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予还款,连电话也不接。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约定利息216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2日,被告左永民向原告张智民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永民在原告张智民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永民偿还原告张智民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左永民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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