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王某某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一年一清利。被告高某某自愿以位于马岭村中央公园东10米六楼的一套房屋作抵押,为王忠录作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王忠录只还了原告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王忠录借款9万元,被告高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7日,王忠录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0‰,担保人高某某自愿用渑池县中央公园东10米6楼东户房产担保,利息一年一清。2013年10月8日王忠录支付了2011-2012一年的利息。后被告多次向高某某催要借款9万元及2013年至今利息,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为王某某担保借原告9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忠录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约定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王忠录的实际借款数额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起按月息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