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祝京子、被告人刘一某及其辩护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年三十)上午,被告人刘一某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山上祭拜母亲,在坟前祭拜时,烧纸不慎致坟前杂草着火,因山上风大,扑救不及,引起某某山失火,刘一某尽力扑火未果后回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因孩子没人照顾和害怕没有再上山。渑池县森林公安民警根据报警电话在对被告人刘一某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刘一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后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面积648亩,其中宜林地340.4亩,灌木林地307.6亩,树种以黄荆为主,期间有人工栽种的侧柏,保存密度为50-90株/亩,高度为0.6--1.8米。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一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书面谅解,孙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二某、刘三某的证言,渑池县林业技术指导站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渑池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情况登记表,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刘一某辨认失火现场和起火点的笔录及照片,提取一次性红色打火机的笔录及照片、森警大队武百锁、张永强破案报告,渑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山火灾过火林地权属的证明,2005年11月20日某某村委与孙某某签订的某某镇某某山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荒山70年,承包费600元),被告人刘一某户籍证明,双方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307.6亩,合20.5公顷,另过火宜林地340.4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一某及时电话报警,且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一某应认定为自首、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目前过火树木大部分泛活,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