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和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5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男孩,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脾气暴躁,性情异常,不做家务,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因病经常与原告争吵,闹矛盾,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李某婚前向我隐瞒有一男孩这一事实,骗取我与其结婚,结婚后,得知对方已有男孩,我心情非常难过,经常因此事被邻居、朋友取笑,但考虑已经办理结婚手续,所以忍辱负重,尽力维持婚后生活,可是谁知原告和其父母却处处冷言冷语令我受气,原告还在网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我气愤不过,便与其争吵,谁知原告和其父母联合起来欺负我,甚至多次动手打我,我在原告家天天受气,挨打挨骂,以致我精神偶尔出现问题,心情抑郁,便提出回娘家保养一段时间,谁知原告不念夫妻感情将我告之法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赔偿我名誉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共计25万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富马酸喹硫平片药盒包装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