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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故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4月、2013年9月1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多次对我实施殴打,行为恶劣,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差额。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孩子我要求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甲。原告未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多次发现,且有照片为证。婚后我们没有财产,原告的二姐买房尚欠有20000元的债务未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表一份;3、渑池县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原告与他人在一起的照片六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及孩子抚养权。庭审后法庭在组织调解时,被告李某某称经考虑不愿离婚,愿意和妻子李某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虽在诉讼时提出同意离婚,但是在法庭调解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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