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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顺诉黄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有顺,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全军,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有顺诉被告黄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有顺,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全军,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有顺诉被告黄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酒后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住渑池县中医院61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项目一律未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万元。
被告黄全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张)决字(2012)第0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酒后将原告刺伤,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2、2012年11月13日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头外伤住院治疗;3、2013年1月14日渑池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以及伤情诊断;4、2013年1月14日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9716.9元;5、2012年11月13日渑池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花费检查费267元;6、2012年11月26日渑池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药费108.1元;7、渑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9、渑池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和三门峡中院(2014)三民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渑池法院起诉。
被告黄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黄全军酒后在渑池县张村镇寨子西昌村,和正在村内修路的李有顺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黄全军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原告李有顺刺伤。当天,原告入住渑池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当天支付检查费267元、药费108.1元。住院治疗63天,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16.9元,期间由其妻子杨麦莲陪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全军支付医疗费4000元。
2012年11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张)决字(2012)第0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黄全军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黄全军携带的弹簧刀一把。
原告李有顺在渑池县张村镇开办渑池县张村镇有顺综合批零门市,系个体工商户。门市由其妻子杨麦莲经营,原告四处打零工以维持家用。原告李有顺的医疗费合计为10092元,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63天为1462.9元;陪护费用应以一人陪护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63天为5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63天为189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63天为63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有顺的损失为19087.5元。
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址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有顺撤回上诉。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全军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原告李有顺发生纠纷,用自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黄全军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黄全军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黄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顺19087.5元(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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