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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时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 被告锁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时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
被告锁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锁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2013年1月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抚养过孩子,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无奈我带着孩子回到汝州。2014年4月,锁某甲生病住院,被告不仅不给医疗费,甚至连户口本、新农合本都不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挣钱都给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表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锁某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锁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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