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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升与李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我和几个村民在渑池卓达公司的苗圃干活,从被告羊场跑出两只藏獒将我扑到,咬伤了我的大腿和双手,和我一起干活的人将狗拴住,找到狗的主人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口口声声表示道歉,声称其孩子办婚事,待婚事完后一定协商赔偿事宜。于是我购买疫苗打针看病,花费2000余元。第二天后找李某某,其居然否认狗咬人之事,我要求派出所处理,因属民事纠纷,派出所无权处理,要求我通过诉讼解决。因我年事已高,被咬后受到惊吓,一个月不能干活,一见到狗或听到狗叫便大小便失禁。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8925元。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书、收费票据;3、其他证据一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和几个村民在渑池卓达公司的苗圃干活时,被从被告李某某羊场跑出的两只藏獒扑到,咬伤大腿和双手,花医疗费2425元,误工一个月。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425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9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苗圃干活时,被被告李某某羊场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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