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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刘海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 原告李素兰,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军,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刘海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
原告李素兰,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军,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刘海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刘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道行驶至东环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右侧尺骨骨折打石膏在家疗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0.13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按每天25元主张)、营养费175元共计5350元。
被告辩称:1、事故至今其没有给过原告钱,因为是原告撞的其,所以其不同意拿钱;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160.13元;
3、户口本1份、护理人员吕向军(系原告儿子)的工资表3份及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事故认定书上仅写原告受伤;证据2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证写明右侧尺骨骨折,但诊断证明载明为左侧骨折,病情不明确;对证据3中的户口本、工资银行明细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吕向军护理,且未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所在十字路口的视频监控录像,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事故卷宗一份,事故卷宗中载明由于当天停电监控未显示双方相撞情况录像,只有20时01分双方当事人自行离开现场前往医院的监控录像。另有对事故车辆的拍照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刘海军陈述“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快行驶至东环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我看见是红灯,心想着这时侯肯定不会有车从东往西过来,然后我就从南边往北斜着插过去,从东往西过来一个电动三轮车,没有躲的及我们双方就撞到了一起,我的车前部和对方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相撞了,三轮车就往右侧翻了”。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情况不属实,要求看事故发生时的录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虽无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但有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照片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且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从南边往北斜着插过去”,说明其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故交警部门依据上述资料作出事故认定后果并无不妥,同时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治疗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载明时间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与吕清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素兰、吕艺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素兰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刘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吕清海承担次要责任、李素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等,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时去掉外固定、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3236.13元、门诊费924元共计4160.1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另查:原告儿子吕向军在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735.91元、1790.91元、1779.91元及1636.2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0.13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大,且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其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大,且系尺骨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吕向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为1768.91元,护理当月收入1636.2元,故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为13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原告主张每天2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5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6天共计9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2.84元,被告承担70%为3172.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兰317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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