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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68号 原告李建德,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68号
原告李建德,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段东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德诉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赵红强驾驶豫UH2277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赵红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83元、误工费748元、护理费1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车损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10518.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条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赵红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赵红强的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9月14日至9月17日为一级护理、陪护两人,9月18日起为二级护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护理人数。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一日清单12份(清单自9月14日至9月25日每日均有用药),证明共支出医疗费6583元。
5、原告父亲李福龙户口本1份,母亲常小爱的6、7、8月份工资表及河南省正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父亲李福龙、母亲常小爱进行护理,父亲李福龙属于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常小爱应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6、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该单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王屋镇营业所活期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127.7元,住院11天,误工费为748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为88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不需要两人护理,且住院期间多系挂床治疗,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费用中有大量的检查费及药品费,结合其病历并无对应用药,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一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人李福龙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小爱6、7、8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对证据6中中国邮政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方式错误,对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且证明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存在挂床现象,但经核查原告的每日用药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每日均有用药行为,说明其仍在治疗,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15时30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李建德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UJ0930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一辆大货车后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赵红强驾驶豫UH227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建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德、赵红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建德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582.72元,期间由其父亲李福龙、母亲常小爱两人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如有恶心、呕吐、行走不稳等症状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
另查:1、原告李建德在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7.69元;2、原告父亲李福龙系农村户口,母亲常小爱在河南省正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5元;3、事故车辆豫UH2277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建德、赵红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建德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建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82.72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127.69元,住院11天,误工费为769.47元,原告要求的748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福龙、母亲常小爱两人护理,李福龙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常小爱在河南省正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5元。原告住院11天,期间两人护理4天、一人护理7天,故护理费为883.51元(2215元×12月÷365天×11天+7524.94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0元为330元;5、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15元,为16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880元、鉴定费5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739.2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德9739.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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