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0号 原告李付业,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贾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付业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杨培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业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培业为承包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其受伤,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8303元。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公司,实际车主和承包人是杨培业;保险公司给付其105万元,用于赔付本起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105万元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付。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杨培业辩称,肇事车辆由其承包,其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7000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配床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陪护床费用1296元。 4、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20元。 5、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首页载明联系人李飞关系父子)、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天数为9天。 6、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首页载明联系人李飞关系父子)、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52天,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与李飞为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飞护理。 7、太原市河西农产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及护理人员李飞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收入31485元/年计算。 8、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街道南屯村委会、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书、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太原市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 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 10、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泉县高塘乡冯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敏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李继贤,母亲王凤云,李继贤和王凤云有子女三人,其中李敏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 11、济源老年人残疾人盲人用品店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坐便器支出70元。 12、拐杖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80元。 13、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1.5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去洛阳鉴定一次)。 14、住宿、餐饮费发票27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餐饮费1865元。 15、衣服损毁照片7张,证明原告因衣服损毁损失2000元。 1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该费用系护理人员陪床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3中的交通费票据,凡是与治疗无关的及2014年4月6日之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杨培业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杨培业承担。 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给李付业医疗费77802.01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杨培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按保险合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培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证明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另给付原告800元,没有单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18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与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项费用确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0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与证据2、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及被告杨培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孟庆英、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李付业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付业等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肠破裂;2、左侧上下肢多发性骨折;3、鼻骨骨折;4、面部外伤等。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用25269.12元并购买血浆1138元、坐便器70元、拐杖180元及陪护床费用1296元。出院当日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如骨折;4、左第5掌骨骨折;5、腹部探查肠管修补术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152天,支出住院费用51394.89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李飞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行左下肢不负重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决定负重时间;3、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4、若有不适及时复查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付业外伤后小肠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愈合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 另查:1、李付业及儿子李飞均从事批发、零售业;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业已赔付原告1800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及血浆费用共计77802.01元;3、原告共兄妹3人(妹妹李敏为肢体二级残疾),父亲李继贤1934年10月6日出生,母亲王凤云1933年9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8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村桥口自然村;4、肇事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业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付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元、陪护床费1296元、坐便器70元、拐杖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1天,每天30元,共计4830元;3、营养费。住院161天、每天15元,共计2415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不超出山西省同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61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共误工281天,故误工费为24239.14元(31485元/年÷365天×28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飞护理,李飞亦从事批发、零售业,共护理161天,护理费为13887.9元(31485元/年÷365天×161天);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801.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山西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94071.7元(22398.0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继贤、母亲王凤云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80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三人,妹妹李敏为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出安徽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9.12元;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420.36元,加上保险公司预付部分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扣除被告杨培业已赔付的1800元,还应赔付原告162620.36元。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业162620.3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杨培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35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