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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军强与被告刘刚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3号 原告晋军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寨,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3号
原告晋军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寨,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晋军强与被告刘刚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刘刚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刚寨驾驶豫U51667号牌轿车与其驾驶豫U68153号牌摩托车在克井镇小郭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及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4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刘刚寨驾驶的豫U51667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住院期间,被告刘刚寨支付2000元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853.75元。
被告刘刚寨辩称:其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339.95元;
4、济源煤业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及安全风险抵押考核表、完税证明及济源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43.99元;
5、济源市承留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晋爱粉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090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工资以实际发放工资计算,误工期间只应计算90天。
被告刘刚寨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刚寨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刚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在克井镇小郭付村路段,被告刘刚寨驾驶豫U51667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晋军强驾驶豫U68153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晋军强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刘刚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军强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刚寨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7339.95元,并于同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51667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晋军强受伤前在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42元;3、原告晋军强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晋爱粉护理,晋爱粉自2012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寨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晋军强与被告刘刚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刚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刘刚寨均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刚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51667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刚寨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39.9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实际,其休息三个月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共计132天,故其误工费为18744元(132天×142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期间由其妹妹晋爱粉护理,晋爱粉自2012年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其护理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为25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4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5、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42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6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19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14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刚寨已经赔偿的2000元,其还应赔偿31143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军强31143元;
二、驳回原告晋军强要求被告刘刚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入为310.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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