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21号 原告张红玲,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先有,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系被告王先有的儿子。 原告张红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王先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王先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玲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在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路段,被告王先有驾驶豫US3838号牌越野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先有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豫US3838号牌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7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2323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以上损失123231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王先有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4.22元;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先有承担全部责任; 2、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张(原件在被告王先有处,被告王先有已垫付该费用)、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1人)、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 3、养猪场证明1张及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时间10个月6天,按10个月计算,误工费共计34000元; 4、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完税证明2份及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护理人员月工资3859元,主张4个月共15436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济源市文昌路文苑小区居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共44796.06元; 6、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 7、评估意见书1份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1375元,评估费100元; 8、原告去洛阳鉴定的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9、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明细1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认为病历记载从2014年1月14至2014年4月10日之间的用药及治疗为空白,原告可能存在挂床情况;误工费方面,原告应提供与养猪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其4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工资表应加盖相应的财务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较长,且2014年7月份原告已做过伤残鉴定,该伤残鉴定不应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准;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月份系手写,且无法证明哪一项是实发工资,另完税证明中并无体现是哪个人的,与原告住院期间时间不符;营养费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计算,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及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住址均为克井镇乔庄村,另保险公司做人伤调查时,原告也称居住在克井镇乔庄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辖区派出所公章予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车损定损单未注明车号、发动机号等证明对象,无法证明系该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未写明对象,无法证明鉴定对象;对证据9认为原告系2013年12月发生的事故,但护理人员2014年1月8日、1月17日、1月22日、2月18日及4月9日的工资仍正常发放,护理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王先有对证据9未予质证,其它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1份(2013年12月24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丈夫王国平进行调查,内容显示原告住所地为克井镇乔庄,工作单位为大社村盘古猪厂,月收入3500元),证明原告居住地系济源市克井镇乔庄村。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居住地其在庭审中已说过,上班时候在养猪场居住,不上班的时候在其妹妹家居住。被告王先有未予质证。 被告王先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24.22元。 原告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济源市文昌路文苑小区居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庭审中陈述、起诉状和病历中记载的住址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表内容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重新鉴定的费用,且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原告要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王先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在克井大社村路段,被告王先有驾驶豫US38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红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红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先有承担全部责任、张红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红玲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32824.22元(由被告王先有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复查活动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4年6月5日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红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张红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红玲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014年8月5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3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原告系农村户口,家庭居住地为克井镇乔庄村,在克井镇大社村盘古养猪场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2、原告女儿王欣雨2007年1月14日出生、父亲张应云1945年4月26日出生、母亲葛素英1948年3月7日出生,原告共兄弟姐妹3人;3、原告丈夫王国平在河南省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9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上看,王国平2013年12月、2014年1月、3月均发放有工资,未显示4月份工资发放情况;4、事故车辆豫US3838号牌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先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US3838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先有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红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24.22元;2、误工费。2014年7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红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又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证明第一次鉴定时原告的伤情已稳定,且其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236天,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故误工费为26380.27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王国平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59元,从原告提供王国平的工资银行流水上看其仅2014年2月未上班,故对这1个月本院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他时间均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116天,故护理费为1086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115天,不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每天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115天,不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每天15元,故营养费为17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家庭住址及工作地点均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女儿,原告共兄弟姐妹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53.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车损1375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147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3419.11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总和,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赔付,扣除被告王先有已给付的医疗费32824.22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70594.89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红玲70594.89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玲要求被告王先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张红玲负担124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5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