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张陆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陆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运输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驾驶豫U997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山西省垣曲县王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万和平驾驶的晋MWC755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万和平和摩托车乘坐人万民学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对万和平、万民学进行了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赔偿款53661.9元,并支付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其同意对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付。2、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支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辩称:1、其与车属单位是安全互助服务,是一项互助基金,不同于保险合同,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并不依照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部分诉求不合理也不必要,同时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性质是民事赔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并非协议签订时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3、对费用的承担,其只应承担交强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剩余部分的责任,对诉讼费、误工费及非医保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2、万民学、万和平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二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万民学和万和平医疗费单据各3张,证明二人住院支出医疗费数额; 4、娄晓雷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万民学的护理人娄晓雷系城镇户口,系万民学的外甥; 5、王小娟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万和平的护理人王小娟系城镇户口,系万和平大姨姐; 6、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交付凭证2份,证明其赔付万民学、万和平各项损失共计48005.88元,且履行完毕; 7、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8、安全互助服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应赔偿其损失范围; 9、收条1份,证明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 10、万民学、万和平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二人受伤前工资数额及误工的事实; 11、新城友谊汽修厂明细表及发票各1份,证明晋MWC755二轮摩托车修车费为1800元; 12、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支出豫U99718号牌车维修费1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万和平门诊票据中的444.5元由山西中条山集团总医院加盖公章,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当时万和平应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5中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证明资格,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住院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且村委没有资格证明陪护情况,不应支付护理费,即便应该支付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车应该有租车协议或合同,应当说明租用车辆及车牌号、时间、费用等详细信息,仅有收条不能证明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也无法证明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工资表题头写的是考勤表,不是工资表,且姓名一栏每个人名字笔迹相同,系一人所写,不能证明万民学、万和平的收入情况,其中的误工证明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并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工资表,且万民学已经6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若支持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质证后认为:1、万民学身份信息显示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2、村委不具备证明能力,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以证明亲属关系;3、娄晓雷身份证中的名字与村委证明中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4、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建议书上显示视情况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不是必然发生,不应支持。5、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中由山西中条山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万和平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就诊不合理,对其他医疗票据无异议,经审查,万和平2013年3月29日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未提供万和平到山西中条山集团总医院就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对证据3中的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并不具有证明护理情况的资格,原告亦未提供住院病历印证万民学、万和平住院护理情况,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系其与原告车辆挂靠单位合法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租车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经审查,该收条并非正规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考勤表并非工资表,但该考勤表上显示有万民学、万和平工资数额,且加盖有单位行政章和财务章,能够证明万民学、万和平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但该收据上加盖有维修单位印章,结合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张陆军驾驶豫U997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山西省垣曲县王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万和平驾驶的晋MWC755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万和平和摩托车乘坐人万民学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民学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27.6元;万和平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2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万民学、万和平进行了赔偿,并在垣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中赔偿万民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2029.52元,赔偿万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5996.36元)。原告修理豫U99718号牌车支出修理费共计1500元。 另查:1、豫U99718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与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其中车辆损失互助金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及互助期间内。2、万民学、万和平受伤前在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亨汽车市场项目部工作,日平均工资均为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方万民学、万和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陆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99718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与利诚运输服务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协议,该保险合同及安全互助服务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安全互助服务金额范围内赔偿第三方因原告侵权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第三方万民学、万和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56.3元,有垣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万民学、万和平受伤前在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亨汽车市场项目部工作,日平均工资均为100元,其中万民学住院48天,医嘱休息6周,共计90天,为9000元;万和平住院47天,为4700元;故误工费共计137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万民学的外甥娄晓雷、万和平的大姨姐王晓娟护理,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娄晓雷与万民学、万和平与王晓娟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由上述二人护理,但结合万民学、万和平伤情及住院时间,具有护理的必要性,故万民学、万和平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年计算,每天为61.8元,万民学、万和平住院共计95天,故护理费为5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万民学、万和平共计住院9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850元。5、营养费,万民学、万和平共计95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425元。6、车辆修理费1800元,有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明细表和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5302.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民学、万和平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9571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800元,共计31371元;余额13931.3元及车损15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及车辆损失互助金额,由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1371元,被告利诚运输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154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1371元; 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43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7元,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