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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波与被告郭朋朋、李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艳波,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朋朋,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继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艳波,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朋朋,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继军,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波与被告郭朋朋、李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丁亚丽,被告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朋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波诉称,2013年10月9日,郭朋朋驾驶豫UB3222(骊威牌)轿车在济水大道与西街交叉口由北向南经过没有信号灯且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行与其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郭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936.83元、误工费4139.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1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2476.1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元,现要求被告郭朋朋赔偿以上损失11476.13元,被告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朋朋未答辩。
被告李继军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其愿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936.83元。
3、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3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平均日工资82.8元,误工50天,误工费为4139.3元。
4、郑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表各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护理人郑建国为城镇居民户口,护理费为1680元。
5、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损310元。
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7、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发票6份,证明支出施救费60元。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李继军为机动车所有人。
被告郭朋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继军质证后,对证据1、3、4、7、8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对证据2称需要回去落实再予答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可能产生出租车票据,原告家有面包车,且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李继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朋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继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继军对证据2有异议,称需回去落实,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此外证据2、5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10时50分,被告郭朋朋驾驶豫UB3222号牌轿车在济水大街与西街交叉口由北向南经过没有信号灯且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行与原告张艳波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艳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其支付了当天的检查费,后原告于同年11月8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建国护理,支出住院费用3936.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0天);2、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元,此外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
另查:1、原告张艳波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3.6元;2、原告丈夫郑建国系城镇居民户口;3、事故车辆豫UB3222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继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朋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李继军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侵权人郭朋朋进行赔付、投保义务人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艳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6.83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0天,但考虑到其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且已住院30天,故本院酌定其出院休息时间为2周。原告月平均工资2483.6元,误工44天,误工费为3592.71元(2483.6元×12月÷365天×4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建国护理,郑建国系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共住院30天,故护理费为1680.22元(20442.62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每天30元为90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0天,每天15元为4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310元、施救费6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29.7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元,余款10129.76元应由被告郭朋朋赔付,被告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波10129.76元;
二、被告李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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