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朱金良,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济超,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金良与被告王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良、被告王济超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良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在梨虎路五三一车队门前段,王济超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捆扎,致使货物掉落与其在后方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万元。 被告王济超辩称,豫U3866号车辆系其于2013年5月12日购买,该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济超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比例。 2、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各1份及济源黄河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钢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599.9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济超支付;黄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015.7元系其个人支付。 3、原告的工资本、工资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误工至2014年5月)、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6元,误工至2014年5月27日,误工费为19670.94元。 4、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范瑞萍(系原告妻子)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7474元。 5、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收据2份,证明原告未上班期间,2014年1-3月共交保险金1678元、4、5月份共交1120元。 6、交通费票据82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50元(医院到交警队、处理工伤)、到郑州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4元。 被告王济超质证后,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病历、济钢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济钢医院支出的7559.95元其已支付;对证据2中黄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发生的系西药费用,且发生在出院以后,与其原发性疾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工资本上的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因已支付其误工费,这些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交通费450元(处理工伤)与本案无关联性,由其自行承担;往返郑州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因其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除同被告王济超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原告在济钢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792.25元,票据在被告王济超处,与住院伙补、营养费合计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济超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看出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为2136.77元、9月份为2336.77元、10月份为2149.77元,故误工费应按该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后医嘱注明的休息两个月,即2014年3月份,同时在其误工期间即2013年12月份原告领取基本工资350元,2014年3月份领取基本工资300元,计算误工费时应当将以上两个月的基本工资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证据4中的工资表并非出自公司财务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护工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济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费用8792.25元已全部由其垫付。 原告对被告王济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王济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2中的病历、济钢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黄河医院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彼此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及支付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往返郑州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在五三一车队门前路段,王济超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捆扎,致使货物掉落与在后方同向行驶的朱金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金良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良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医嘱:嘱其继续进行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瑞萍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59.95元由被告王济超支付。2014年2月13日,原告朱金良支出黄河医院医疗费2015.7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金良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7.77元;3、原告妻子范瑞萍在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良与被告王济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朱金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5.7元,有济源市黄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济钢医院的医疗费7559.95元,由于被告王济超已给付,本案不再予以涉及;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75天,出院后误工至2014年5月27日,共误工195天,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7.77元,故误工费为14153.92元(2207.77元/月×12月÷365天×195天);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瑞萍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3.33元,故护理费为73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5天,每天30元为225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2天,每天15元为1125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2798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误工从而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保险金由其个人交纳,该部分亦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9、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174.1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金良30174.12元; 二、驳回原告朱金良要求被告王济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444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61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