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保财与被告李向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89号 原告李保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霞,系其女儿。 被告信达财产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89号
原告李保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霞,系其女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财与被告李向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李向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财诉称:2014年6月22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向杰驾驶豫US5595号牌轿车在黄河路与天坛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摩托车损坏。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7639元,其中被告支付2100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S5595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672.88元。
被告李向杰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期限过长,要求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告李保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保单1份,证明豫US5595号牌轿车投保情况;
4、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639元;
5、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牛春艳系夫妻关系;
7、济源市天坛先进机械加工部出具的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8、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交通费为162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050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6、8、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无法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李向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该工资表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且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亦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公司存在的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在济源市黄河路与天坛路交叉口,原告李保财驾驶无审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向杰驾驶豫US559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保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保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向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7639元,期间由其妻子牛春艳护理,出院医嘱休息3周。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原告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S5595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在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5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杰赔偿原告李保财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财与被告李向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保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李向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S5595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向杰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39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0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共计81天;原告受伤前在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5元,故误工费为769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期间由其妻子牛春艳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5、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900元。6、车辆损失费105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62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146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80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265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为1150元。超出部分为339元,由于被告李向杰已经赔偿2100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为1761元,应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为22046元。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财2204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向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