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李佳航,男,201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二利,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彩虹,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良,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 代表人徐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航与被告卫彩虹、张国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航的法定代理人李二利及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卫彩虹、张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航诉称,2013年8月31日10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辛庄大街卫生院门前路段,被告卫彩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国良所有的豫U87057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彩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医疗费7758.92元、伙食补助费3904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920元、陪护床费用264元、交通费54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716.92元。 被告卫彩虹、张国良辩称,原告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 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涉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二利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李二利与燕永利系夫妻关系,燕永利与李佳航系父子关系。 2、豫U8750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豫U87507号牌机动车在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卫彩虹驾驶的豫U87507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国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彩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佳航、李二利无责任。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5972.0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李二利关系父母)、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复印2页)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费用清单各2份、诊疗卡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7758.92元。 5、乖乖宝奶粉店收据1份(2944元),证明据此计算前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6、西关百花幼儿园的办园许可证1份,证据该幼儿园存在的合法真实性;西关百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二利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013年3-8月份工资表6份,证明护理人事发前的月收入;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82天。 7、济源市人民医院配床中心收费单据1份,证明支出陪护床费用264元。 8、交通费单据1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40元。 9、复印费单据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赔偿而支出复印费100元。 被告卫彩虹、张国良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病历首页与病历、每日清单不相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有异议,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对证据5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按奶粉费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6西关百花幼儿园的办园许可证、工资表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与病历不符,相互矛盾,应以病历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7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计算首次住院和出院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2中的保单和行驶证需核对原件;其他意见同被告卫彩虹、张国良。 被告卫彩虹、张国良、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2中的保单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6、7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10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辛庄大街卫生院门前路段,被告卫彩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国良所有的豫U87057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郭娥女、李二利、李佳航发生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彩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航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等,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758.92元、陪护床费用264元,由其母亲李二利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定期摄片复查;3、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佳航不构成伤残。 另查:1、李二利在济源市西关百花幼儿园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佳航与郭娥女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卫彩虹、张国良给付的45900元用于赔付郭娥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优先用于赔付李佳航;3、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卫彩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卫彩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张国良未尽到管理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58.92元、陪护床费用264元,共计802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2天,每天30元,共计24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82天,每天15元为123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二利护理,李二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护理费为5122.19元,原告要求的4920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址,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132.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11712.9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12.92元由被告卫彩虹承担70%即1199.04元、被告张国良承担30%即513.88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2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5420元,被告卫彩虹赔偿原告1199.04元、被告张国良赔偿原告513.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航15420元; 二、被告卫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航1199.04元; 三、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航51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卫彩虹负担3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