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80号 原告李小竹,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秀英,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小竹与被告孟秀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和侯小建、被告孟秀英及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竹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孟秀英驾驶豫UC5888号牌越野车沿蟒河北缘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孟秀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C5888号牌越野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417.34元。 被告孟秀英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5833.97元; 4、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清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5、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厂做饭,月工资为2500元; 6、济水社区服务中心南街社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保姆护理,月工资为2500元; 7、出租车发票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50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2014年4月2日后没有用药情况,存在挂床治疗现象;其调查时原告称其没有工资收入,护理人员也与原告诉称的不符合,故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据系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孟秀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孟秀英和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亦未载明保姆的具体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在北蟒河沿河北路马寨桥北东侧,被告孟秀英驾驶豫UC5888号牌越野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小竹驾驶自行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规范操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小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秀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5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支出医疗费5833.97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C5888号牌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小竹自2005年在城镇居住;3、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秀英垫付67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小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秀英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及被告孟秀英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C5888号牌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孟秀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3.9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存在打零工情形,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55天,结合其伤情,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宜,共计85天,故误工费为5219元(61.4元/天×8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为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5、营养费825元,原告住院5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82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77.97元,不超出交强险总额及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孟秀英已经赔偿的6780元,其还应赔偿11297.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竹11297.97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竹要求被告孟秀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入为142.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