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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勤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2号 原告李勤星,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勤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2号
原告李勤星,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勤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星、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成争光驾驶豫HWM128号牌轻货车由北向南绕环形路口行驶至济渎路六角口转盘时与吕建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吕建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成争光、吕建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吕建祥全部损失,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94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承担造成的第三方人身损失,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核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3、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卢和平名下,但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并以原告名义投保交强险。
4、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吕建祥受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支出医疗费4225.9元。
5、吕建祥单位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吕建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每天85元,误工44天,误工费为3740元。
6、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吕建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强护理,吕强系非农业户口,每天收入61元,护理14天,护理费为854元。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建祥产生车损266元。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吕建祥94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吕建祥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用明细表中有非医保项目;对证据5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单位领导签字,签字没有员工的指印,证明不了吕建祥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8的真实性及证据6、7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彼此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吕建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吕建祥的年龄仅为57周岁,故其主张每月收入2500元较为真实可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在济渎路六角口转盘处,成争光驾驶豫HWM128号牌轻货车由北向南绕环形路口时与吕建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吕建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成争光、吕建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吕建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速来复查诊治。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强护理,支出医疗费4225.9元。2014年7月4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吕建祥的车损为226元。同年7月22日,成争光与吕建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成争光一次性赔偿吕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营养费、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9337.9元,后成争光给付吕建祥9400元。
另查:1、吕建祥及其儿子吕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吕建祥在济源市欣园豆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原告为豫HWM128号牌轻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WM128号牌轻货车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成争光驾驶豫HWM128号牌轻货车与吕建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豫HWM128号牌轻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吕建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5.9元;2、误工费。吕建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44天,故误工费为3616.44元;3、护理费。吕建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强护理,吕强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护理14天,护理费为8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为420元;5、车损266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以上损失共计9387.44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勤星938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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