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1号 原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中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改利,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向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许中和、马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和、马改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军诉称,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许中和、马改利之子许伟康驾驶豫U59133号牌轿车与侯战胜驾驶其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U59133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损、定损费、施救费、检车费、停车误工损失等共计5717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中的5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59133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但车辆损失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且事故司机许伟康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中和、马改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2、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车辆与豫U5913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1871元; 4、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5张,证明支出车损评估费1500元; 5、济源力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的发票2张,证明支出车辆检测费200元; 6、施救费发票20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000元; 7、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车辆停运54天,停运损失按每天400元计算,按30天主张共计1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另根据法律规定如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义务,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许中和、马改利未到庭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许中和、马改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中和、马改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施救单位出具的证明,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许伟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载许楠楠、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侯战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造成许伟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许楠楠、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伟康、侯战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1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战胜驾驶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为3187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此外,处理事故期间还支出车辆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1、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0.8吨,事故发生后停止运营54天,原告按30天主张损失;2、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许伟康系被告许中和、马改利的儿子。许中和、马改利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向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死者许伟康的损失,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许中和、马改利许伟康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等共计377031.95元;5、原告称因(2012)济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案件尚未生效,故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许中和、马改利赔偿,待上述案件生效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的司机许伟康及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侯战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限额3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产生的损失有:车损31871元、评估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关于停运损失,该车为核定载质量为10.8吨的罐式货车,属于特种汽车,因此原告主张每天营运损失400元较为合理。该车停运30天,故停运损失为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71元,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4557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为22785.5元。 由于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的司机许伟康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应由许伟康承担的损失24785.5元不负保险给付义务,该损失由侵权人许伟康承担,由于许伟康已死亡,而关于其的赔偿案件尚未生效,故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要求许中和、马改利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损失22785.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含侵权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但两者均系同一事故引起的损失,一并解决并无不妥,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明确将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范围,且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必然、确定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向军2278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O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