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小锁与被告赵宜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63号 原告李小锁,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宜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63号
原告李小锁,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宜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小锁与被告赵宜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锁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赵宜文、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锁诉称,2014年4月9日14时40分,被告赵宜文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投保于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豫U55619号牌普通客车在东二环与泉水湾东路交叉口与其驾驶豫U49186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宜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5128.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095.92元。
被告赵宜文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赔付原告2100元,该款应予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宜文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赵宜文承担全部责任,豫U56619号牌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宜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医疗费单据4份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系原告儿子李航)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出院休息8周56天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03.02元。
3、护理人员李航的身份证、户口本、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各1份及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李航护理,李航平均每月工资4161元,每天138.7元,误工费为3883.6元,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
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评估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豫U49186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13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5、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
被告赵宜文、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诉状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证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李航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工资表显示工资是以工资卡的形式发放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李航存在误工情形,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从该结论中显示该车损所有的材料系更换,但未对残值鉴定;对证据5施救费有异议,票据显示是运车费。
被告赵宜文、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4时40分,被告赵宜文驾驶豫U5661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二环与泉水湾东路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李小锁驾驶豫U49186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泉水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小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锁无责任,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原告李小锁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航一人护理。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住院费4696.30元、门诊费306.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锁支出施救费100元。2014年5月1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49186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认定估损总值为13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1、原告李小锁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称家中买有货车,平时从事押车工作;2、护理人李航在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3873.84元、3936.89元、3464.40元(月平均工资3758.38元);3、事故车辆豫U5661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宜文赔偿原告2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赵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豫U5661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赵宜文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4696.30元、门诊费306.72元共计5003.02元;2、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15元共计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共计840元;4、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刚刚63周岁,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李小锁称其从事押车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考虑到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情形,并结合其年龄状况,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遵医嘱休息8周,共计误工84天,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误工费为1950.49元(8475.34元÷365天×84天);5、护理费。护理人李航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58.38元,护理28天,护理费为3459.77元(3758.38元×12个月÷365天×28天);6、交通费200元;7、车损1345元;8、评估费100元;9、施救费100元;10、停车费,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418.28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赵宜文已赔付的2100元,余款11318.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锁11318.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锁要求被告赵宜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13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