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58号 原告李承义,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系原告儿子。 被告朱顶柱,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承义与被告朱顶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军、被告朱顶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朱顶柱驾驶豫U82329号牌摩托车沿312省道东马头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马头村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马头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其与被告朱顶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U82329号牌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66.93元。 被告朱顶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已经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28.93元; 4、请假条、单位证明及2014年8月份工资领取签字表各1份,证明月工资为2000元; 5、单位证明及2014年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15元。 被告朱顶柱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长期医嘱部分显示原告实际治疗2天,应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部分的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证显示休息1个月没有必要;对证据4、5不认可,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否则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应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凭证或社保、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朱顶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顶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事故双方签字认可,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陈述充分理由予以反驳,该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8月份工资表(工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稳定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在312省道东马头村口,被告朱顶柱驾驶豫U82329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2省道东马头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通过与原告李承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马头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让道路内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承义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承义和朱顶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朱顶柱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李承义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肺挫伤;2、左前臂、左膝及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328.93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2329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的现场勘验人员对原告车辆定损为300元;3、原告李承义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82329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朱顶柱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8.9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33天,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其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026.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5、营养费45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5元;6、车损费300元。关于该车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认可原告的车损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030.13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分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承义5030.1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顶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