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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积生诉代小风、王福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戴积生,男,1939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小风,女,1945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福祥,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戴积生,男,1939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小风,女,1945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福祥,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戴积生诉被告代小风、王福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代小风、王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4月我在渑池县城关镇北街七组建房六间,因我在台湾省居住无法管理,就在1996委托被告王福祥管理。2004年4月7日我解除了王福祥管理权,委托我堂弟戴明信管理。被告代小风就以这房产是我母亲遗产为由强行占有,并向渑池法院起诉,后经三门峡法院二次判决此房产是我所有。二被告见胜诉无望,申请撤诉,但一直占有此房。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房产,二被告拒不交还,造成我经济损失约2万元。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我的房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小风辩称:我没有侵权,房子是我母亲盖的,是我和我母亲共有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福祥同代小风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1996渑证民字第225号);2、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5三民终字第464号);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06三民再字第49号);4、房屋照片三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渑城字第415号);2、韩群祥、马安民证明一份、对马安民的调查笔录一份;3、公证书一份(2006渑证民字第350号)。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戴积生、被告代小风及案外人代拴生(1987年5月去世)系兄妹关系,其母李改平,其父戴京义。解放前,戴积生随其父戴京义到台湾居住,代拴生、代小风随其母李改平在渑池生活。1953年土地改革时渑池县人民政府分给李改平、代拴生、代小风厦房四间、空地一处。1987年12月6日,李改平在渑池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厦房四间分给其三个子女戴拴生、代小风、戴积生每人一间,但未明确哪一间归谁所有。1989年4月,在李改平主持下在院内空地上新盖房屋六间,建房资金由戴积生出资大部分,代小风、李改平出资一部分。1993年7月李改平去世。1996年8月22日,戴积生与代小风之夫王福祥签订代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人戴积生,住台湾省台中市,其在1989年4月在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七组村民小组新盖房陆间,因委托人现住台湾省无法经营,特委托妹夫王福祥居住代管。另其父母所留遗产房屋按母亲遗嘱分割我的部分,也委托妹夫王福祥居住代管。非经委托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转让、出租、侵占、变卖等。该合同于1996年8月23日经渑池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该委托,代小风表示并不知情。2004年4月7日,戴积生在宣布解除与王福祥的委托合同,于当日另行委托其堂弟代明信代管其上述房屋,渑池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04)渑证民字第310号。代小风认为,戴积生委托代明信居住代管房产,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争议房屋一直由代小风管理。代小风曾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2004)渑证民字第310号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经一审、二审、省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还后,代小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案中1953年渑池县人民政府分给李改平、代栓生、代小风房屋四间,空地一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代拴生名下,但该房产应为李改平、代栓生、代小风共有;1989年4月在李改平主持下在宅院内新盖六间房屋,不论戴积生出资多少,该六间房屋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1993年7月李改平去世后,因没有分家析产,原告与被告等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拥有的份额没有确定。戴积生1996年委托的合同代管人王福祥系代小风之夫,房屋由王福祥居住代管不影响也不侵犯代小风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若不存在委托行为,亦不影响代小风的权利。因此,不能以1996年的委托合同来证明原告对六间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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