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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长清诉代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夏长清,男,1972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吉兵,男,197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71年9月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夏长清,男,1972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吉兵,男,197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71年9月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长清与被告代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夏睿泽,被告代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王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长清诉称,2014年1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代吉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胡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夏长清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吉兵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代吉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等人身份情况。2、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和证明。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显示原告2014年1月23日至2月21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47.62元。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票据700元。5、桐柏县规划局的证明、交房协议、城郊乡河坎村委会的证明、马华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6、刘文立的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代吉兵辩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审查,不予采信。2014年1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踏板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桐柏县胡庄路段时,因原告办丧事把棚子及其他物件搭放该路段中间,造成车辆和行人通行困难,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导致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原告花近万元医疗费用,药品名称、数量不详,没有处方,用途不详,全部让被告承担证据不足,其他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桐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如下:1、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代吉兵(三次)、夏长清(二次)、张某甲、夏甲、夏乙、岳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梁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代某甲、张某乙、夏某乙、陈某丙、陈某、代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刘某丙的询问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4、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交房协议系新农村改造,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法庭应重新审查;陪护人员应为一人,村委证明不具备资格;马华未出庭,交通费未有正规票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代吉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胡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夏长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吉兵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代吉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月23日至2月21日,共计29天,支出医疗费8347.62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夏长清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被告代吉兵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长清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长清其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居住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胡庄组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地已进行新农村改造,承包土地被征用。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夏某丙生于1999年6月,次子夏某丁生于2007年3月。被告代吉兵与原告夏长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本院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代吉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夏长清与被告代吉兵发生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代吉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相证实,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长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347.62元。2、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05天,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22398.03/365)元,105×61.36,计6442.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9.56(29041/365)×27,计2148.12元,应予准许。4、营养费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支持1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地已进行新农村改造,土地被征用,又在县城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0×22398.03×10%,计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夏某丙,生于1999年6月,原告请求13732.96×3×10%×1/2,计2059.94元,原告次子夏某丁,生于2007年3月,原告请求13732.96×11×10%×1/2,计7553.13元,应予准许。被告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027.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长清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代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印
审判员  朱吉银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 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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