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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锁与张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张银锁,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韶南,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银锁与被告张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锁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张银锁,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韶南,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银锁与被告张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和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4月16日、6月18日、9月16日,被告又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975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以上借款被告以其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门面房及其他房产做质押。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均推辞不还。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7500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3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银锁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7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韶南因资金不足分五次向原告张银锁借款,共计借款3975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其中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写明月息3%,其余四张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7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韶南分五次向原告张银锁借款共计397500元,由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写明月息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四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韶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锁397500元(其中的15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银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告张韶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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