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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龙诉茹志永、席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张玉龙,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志永,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席华翔,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龙诉被告茹志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张玉龙,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志永,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席华翔,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龙诉被告茹志永、席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志永、席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茹志永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整,并约定两个月偿还,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席华翔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原告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茹志永、席华翔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
被告茹志永、席华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被告茹志永由被告席华翔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席华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茹志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茹志永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02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冻结被告席华翔的银行存款60000元(冻结日期: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茹志永由被告席华翔担保借原告5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茹志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席华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志永、席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龙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席华翔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茹志永、席华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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