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沈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30天(借期内没有利息),如果到期不归还,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利息、罚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每月3%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5月15日我是打了一张借条,但原告没有给我钱,而是把钱给担保人陈某了,这钱不应该由我来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担保人为陈某的借款借据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岳父陈某某的证言。据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接受每天本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利息、罚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