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官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会泥瓦工手艺,农闲时经常与同村会泥瓦工手艺的人一起合伙共同给附近的村民建房施工,在建房人给付施工费用后根据施工人员出工的数量平均分配施工劳务工资。2014年春节后,被告出资15000元的雇佣费用由原告等8人为其施工建房。2014年3月30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被告家房墙上干活时突然从墙头上摔下,当日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在该院治疗26天因经济困难而被迫出院,花去医疗费75230.5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040.10元,被告仅预付7000元。原告在家休息一个月后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5月26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截止2014年8月4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3440.21元,但无力交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84715.9元,庭审中变更为390235.78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李某某干活我不知道是谁让去的,我只照芮某某的头,约定15000元包工,我没有雇佣原告,他不应该告我。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古某某、芮某某、王某某证明;2、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身份证明一组;5、交通费票据。 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春节后,被告雷某某与芮某某口头约定,包工费15000元,芮某某组织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人员为雷某某家建房。2014年3月30日早上8时许,李某某在雷某某家房墙上干活时突然从墙头上摔下,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某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75230.5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040.10元,被告支付7000元。原告在家休息一个月后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5月26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18189.52元。2014年7月10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仰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遗留双下肢肌理0级,大小便失禁,可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73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16390.26元、误工费9240.6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6.16元、后期护理费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79元共计52373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经芮占良组织为被告雷某某家建房,被告雷某某作为房主不参与施工,建房完成后支付建房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雷某某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实施建房活动,属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芮占良作为建房施工组织者,对原告的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芮占良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7119.15元(被告雷某某已付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原告负担2504元,被告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