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李爱朵,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二卫,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爱荣,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爱朵诉被告李二卫、被告李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二卫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二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当时原告将11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李二卫,约定月息0.025元,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李二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同时,被告李爱荣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二卫讨要,被告李二卫总是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推脱。其后被告李二卫便开始不接电话、躲避不与原告见面。被告李二卫的举动让原告深感不安,为此,便找担保人李爱荣,但是,被告李爱荣也给予推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从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被告李爱荣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二卫的起诉。 被告李爱荣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被告李爱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二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被告李二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朵人民币拾壹万元整,月息按0.025元计算,一年还清本息。被告李爱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李二卫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爱荣亦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荣为被告李二卫担保借原告11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原告与被告李二卫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李二卫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荣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朵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爱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爱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