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光,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拴军,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师智锋,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年学,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四军,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光与被告李拴军、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与被告师智锋、李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拴军、王年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拴军因养殖需要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6分。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如李拴军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利息、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后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拴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拴军、王年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师智锋、李四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一致意见辩称:被告李拴军借的款,我们愿意配合原告李光找李拴军要钱,现在李拴军不接电话,钱也一直没有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拴军借条价款条约一份及三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三人借款担保各一份。 被告李拴军、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拴军从原告李光处借款1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约定了不能还款愿意承担的违约金为每天500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交通费、诉讼费、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为被告李拴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后该款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拴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拴军向原告李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拴军在借条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对李拴军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拴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每日5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交通费等损失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拴军、王年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拴军、师智锋、王年学、李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