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伍万元及每月壹份伍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伍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国才现金﹤伍万元正﹥,二○一二年二十七日,周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为1分5的利息,时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