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闫某某,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闫某某要求宣告闫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闫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城关镇杨孔村47号,系申请人闫某某堂弟。申请人认为,闫某自幼父母双亡,自小智力不全,未婚。2014年5月28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闫某进行了心理测试,因闫某不能辨别各项测试内容,故测试无法实施。现因闫某在打工时遭受伤害,故申请宣告闫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闫某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过世,其现随申请人闫某某生活。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闫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闫某某要求担任闫某的监护人,闫某所在的汤阴县城关镇杨孔村村委会也指定闫某某为闫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闫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闫某某为闫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