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未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未某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未某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与被告在安阳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子田某乙,于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田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4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且是小学同班同学,2004年1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8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十年之久,由此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子田某乙,于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田某丙。2008年6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9月份,双方购买安阳市某某房屋一套,现该房抵押给银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4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未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2013年10月13日田某甲出具的保证书1份;3、房屋所有权证1份;被告田某甲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户口本1份;3、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7月份生育一子,于2008年2月份生育一女,后于200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未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淑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