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保芹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石保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 原告石保芹诉被告韩某某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石保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
原告石保芹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芹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保芹诉称,2014年4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韩某某骑电动车并拖带一名骑自行车的同学,在骑行至王潘流三利家具厂门口时,从后面将由此向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石保芹撞倒在地,由马路西面撞到马路东面,造成原告石保芹受伤的事故。原告石保芹受伤后,经王潘流村村委会调解,调解不成。无奈,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120.7元、门诊检查费220元、120费用140元、误工费20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773.8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14.7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该事故不是一方的责任,原告住院不是碰伤的,是因为原告有高血压,治疗费里包括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其中奥拉西坦、复方氨基酸、白眉蛇毒血凝醇、七叶皂苷钠、泮托拉唑不是完全治疗碰伤的药物,原告还做了很多全身检查。另外当时出事时还给被告支付了救护费和CT费360元。该我支付的费用我支付,不该我支付的费用,我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下午18时,被告韩某某在下午放学时,骑电动车在村北红绿灯与原告石保芹电动车相撞,使原告石保芹倒地住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住进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头皮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的高度危险性。2014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120.7元。原、被告因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出院证一份、王潘流村村委会调解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双方未报警处理,虽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王潘流村村委会调解处理,但都未能查明造成事故的责任原因。同时,双方也未能提供该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在该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比例上,原告石保芹承担50%,被告韩某某承担50%。因被告韩某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韩某甲、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4120.7元(医疗费票据,包括门诊检查费和120出诊费用);2、误工费340.8元(住院6天,按上年度农业、牧业、渔业20732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5、交通费200元(按住、出院情况酌情计算);6、护理费433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住院6天,按1人护理计算),以上一至六项共计5394.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7.2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检查费用360元,应从中扣除,应由被告法定监护人韩某甲、申某某再支付原告石保芹2517.2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用药物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不是完全治疗碰伤的药物,因不能排除原告受外伤引发高血压病症的可能,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韩某甲、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保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1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元,由原告石保芹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4-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