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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茹芳,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茹芳,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6年7月份,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因婚前了解不深,造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同时因与公公有冲突,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婚生女儿也从来不闻不问,外出打工也不往家里带一分钱,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婚生女儿18周岁止。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7日到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1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婚生女儿牛某乙18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两份、(2013)龙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年龄尚小现又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婚生女儿牛某乙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和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部分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牛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儿牛某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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