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少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凤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有,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有,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少龙诉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来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李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龙诉称,2013年4月11日晚上23时40分,我下班回家的路上,在文峰大道与华祥路路口,我骑着电动车被被告李来有驾驶的豫ETD516号出租车撞伤,经诊断我的三颗门牙被撞伤,下唇撕裂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修复嘴唇、牙齿,当时医生说可以不住院,但需要定期到医院治疗并修复牙齿,为了节省医疗费我没有住院,而是定期到该院治疗并修复牙齿,从受伤至修复好牙齿前后三个月的时间,医生还说以后需定期更换牙齿。该肇事车辆车主系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从受伤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该起交通事故不仅毁了我的容貌,还在精神上给我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更换牙齿费用等共计42558元。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上投保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强险而言,我方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医疗费一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对商业险按条款进行赔偿,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客运车辆应有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进行赔偿,根据认定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标的过高。 被告李来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晚上23时40分,原告张少龙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南拐弯时与被告李来有驾驶的豫ETD516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在路口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张少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来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原告的三颗门牙被撞伤,下唇撕裂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修复嘴唇、牙齿,原告未住院。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少龙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三颗烤瓷牙,每颗费用800-1000元,使用期限8-10年。本次鉴定费用为620元。 另查明,豫ETD51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来有,该车 挂靠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各一份(宝捷出租公司);3、李来有驾驶证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病历手册2份;7、就诊卡一份;8、安钢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294元、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294.1元、地区医院一张600元;9、第六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10、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例首页一张;11、务工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12、交通费出租车票23张230元;13、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有交强险保险单、肇事车辆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李来有提供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9号评估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有在本次事故中,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靳欣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81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月2400元×5个月=12000元,其并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和提供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原告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24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2115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护理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为女性尚且年龄较小,更换牙齿会对其形象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请求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后续换牙费用,原告请求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评估意见和中国平均寿命,原告应更换5次,每次每颗1000元(3颗牙),每次更换费用3000元,需要更换5次共计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26363.1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8143.1元+15000元-10000元=13143.1元,由原告承担70%计92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3942.9元;原告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尚庆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