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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加祥,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刘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板仓12座,合同总价9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03年11月12日将12座钢板仓全部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78万元,剩下14.28万元,被告以等钢板仓重量确定后再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并强行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安装现场的价值6万元的5卷钢卷板留下,不让原告拉走,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余款及五卷钢板,但被告仍以钢板仓重量尚未确定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已将留下的5卷钢卷板私自改作他用。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14.28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6万元的5卷钢卷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制作的钢板仓存在质量和重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另外,欠款按和解的余款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板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ф7.5mXH11十二座钢板仓,单仓价格为7.69万元,总价为92.28万元。合同还约定,5%作为一年的质保金。2003年11月13日,上述12座钢板仓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由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加工制作费未付。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分三次付清。还约定,工程余额付清后,其他问题互不追究,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本协议归于无效,仍由法院依法判决。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原告5万元,该笔付款均在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原告派人向被告催款,被告分别出具两份书面《说明》,均表达原告多次催款,且被告经济困难,一旦有所起色,会积极还款的意思。被告当庭对上述两份说明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钢板仓合同》一份,2、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一份,3、工程经济往来对账表一份,4、2012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5、对原告公司函件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0年12月10日和解协议,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钢板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在接受合同标的物后依约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双方对合同总价92.28万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情况未提出反对意见和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付款78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14.28万元,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制作的钢板仓重量不足,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在2003年11月13日组织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0日双方曾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以及之后在原告派人催款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未对钢板仓提出质量问题,本案形成诉讼后,被告虽提出此项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剩余加工制作费,原告以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应以无效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协议后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期时间支付,属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余款付清后,其他互不追究,…遇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本协议归于无效,仍由法院判决”。该约定表达了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和解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债权债务仍由法院裁决,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处分其价值6万元的5卷钢卷板,要求被告赔偿其6万元损失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且发生欠款后,原告实际遭受的是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原告主张之日起(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作费1428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由被告山东唐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审 判 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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