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海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河南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占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银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孝诉被告桑占顺、郭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孝的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桑占顺、郭银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桑占顺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出具三张借条,每张借条均借款5万元,约定分三次还清。第一张借条写明被告桑占顺借原告的5万元于2013年5月1日返还,第二张借条写明被告桑占顺借原告的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返还,第三张借条写明被告桑占顺借原告的5万元于2014年2月1日返还。借款期间,被告桑占顺从未支付过利息,仅2013年10月份返还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桑占顺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桑占顺借原告的15万元的利息为五万元,于2014年3月1日还清,若到期不还,则在2014年5月1日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9万元整。现被告桑占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本息19万元。被告郭银珍与被告桑占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桑占顺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9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桑占顺辩称,原告起诉的三张借条每张五万元共计15万元已还原告1万元,尚欠借款14万元,对14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5万元的约定利息条予以认可,对2分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郭银珍辩称,原告李海孝诉郭银珍借款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桑占顺向李海孝借款郭银珍不知,借条没有郭银珍的签字和授权,故原告对郭银珍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桑占顺借李海孝的民间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郭银珍也不知道桑占顺的借款用于何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桑占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内容为:2012年10月27日借条,桑占顺今借到李海孝现金5万元,于2013年5月1日还;2012年10月27日借条,桑占顺今借到李海孝现金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还;2012年10月27日借条,桑占顺今借到李海孝现金5万元,于2014年2月1日还。借款期间,被告桑占顺于2013年10月份返还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桑占顺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海孝借款利息5万元整,说明如2014年3月1号前本金14万全部还清了,现打的5万元利息条作废,如2014年3月1号后还不了本金到2014年5月1日还本金利息共19万元整,原本金14万以欠条为准。原告以被告桑占顺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9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0月27日借条三张,2014年1月11日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桑占顺提供了借款,桑占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利息条,双方借款和利息事实清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桑占顺上述借款和欠款系在其与郭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银珍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银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桑占顺对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桑占顺、郭银珍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借款本息19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因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14万元,另5万元欠款为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1日之前利息,双方对以后利息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以本金14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占顺、郭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孝借款本息人民币19万元及后期利息(利息应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海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70,由被告桑占顺、郭银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