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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平与朱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重字第1号 原告李运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长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重字第1号
原告李运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长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运平诉被告朱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长有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四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薛建国,被告朱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平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但被告仅仅归还了借款79000元,剩余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朱长有辩称,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系事实,但原告实际已从被告处取走还款134000元,被告已经还清该欠款,并且还多支付原告34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09年10月26日被告还原告5000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其合伙人朱命荣返还原告1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其合伙人朱命荣返还原告1000元,之后,被告又通过其合伙人朱命荣返还原告2000元,上述还款原告均向被告及其代偿人出具了手续。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原、被告均无争议。另被告称其于2009年11月9日还款是原告通过其合伙人朱命荣处向原告还款一万元,原告向朱命荣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又于2009年10月14日从其合伙人朱命荣处取走4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34000元,其还款数已超出借款数额34000元;原告称被告所出具2009年11月9日10000元的收款条是之前被告司机李红只代被告还一万元现金时对李红只所出具的收条,并没有另外从被告合伙人朱命荣处取走一万元现金。双方对还款金额有争议,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证人朱命荣出示了200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本金45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形式为被撕毁后重新进行了粘贴)。针对该证据,原告李运平对该证据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第2558号退案说明,经初检,检见小纸条上阿拉伯数字有不同书写工具的反复重描痕迹,已经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亦不能对小纸条上的阿拉伯数字与三道横线是否为同一人进行认定。故司法鉴定中心特作退案处理,退回送检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1、2009月1月3日借据一张;被告提交证据:1、2009年10月14日收据一张;2、2009年10月26日条子一张;3、2009年11月9日收据一张;4、2009年11月27日收据一张;5、2009年12月3日收据一张;6、2009年12月12日收据一张;7、2010年3月15日收据一张;8、2010年3月16日收据一张;9、10月14日收条一张。被告证人徐彩霞、李根有、朱命荣当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有义务在原告请求还款后及时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1000元未还,被告称不仅还完了该借款,还多还了3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人朱命荣出示了200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本金45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形式为被撕碎后重新进行了粘贴)。原告称2009年10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收到45000元本金的收据,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还了5000元,原告重新给被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之后将10月14日的出具的45000元的收据撕毁后随手扔到了被告家的垃圾篓里,被告之后将该收据粘贴后由其合伙人朱命荣在法庭上出示。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店铺里通过朱命荣取走了45000元本金,并给其出具了收据,2009年10月26日,被告在家又还了原告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45000元收据损毁是因为朱命荣不小心撕毁的。对此本院认为,收条的持有人在保存收条时,应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证人朱命荣所持收条损毁,其效力将受到影响或灭失。证人朱命荣解释是自己无意中撕毁,被告提请其他证人作证,对证据进行补强,但原告称是换条时将该作废的收条撕毁,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常理分析,朱长有和朱命荣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在相隔不超过半月的时间里分别返还原告45000元和50000元,且本金为100000元,双方不可能不对帐,而后,两人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又陆续共计偿还了原告29000元,更不符合常理,并且该45000元收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该解释不予采信,其主张得不到维护。关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11月9日还款1万元,提供了收条,并有证人予以当庭作证。原告予以否认,称是给司机李红只所出具1万元收条,并没有另外收到一万元还款,李红只当庭作证,其替朱长有偿还一万元现金时,原告并未给其出具手续,综合本争议事实的全部证据进行分析,原告多次收到还款时,均向被告及代替还款人出具了收条,而被告及其代替还款人李红只称关于李红只代还一万元时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与常理相悖,故原告的主张相对更具备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称另外经其合伙人朱命荣手还原告1万元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2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0年6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运平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朱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审 判 员  雷 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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