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于某,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王远宏,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王远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之父黄某某与原告之母于惠民于1948年5月15日结婚,1963年6月18日生育原告,1976年9月18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2005年8月26日,原告之父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2013年9月16日,原告之父黄某某因病去世,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祭奠权。原告之父黄某某生前是汤阴县实验中学教师,其去世后,国家按规定应给付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但被告现在却不愿给付原告应有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告以有黄某某的遗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父亲黄某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以其为死者黄某某之女的身份要求分割黄某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其提供的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委会的证明虽有该村村委会的印章,但实际内容仅为个人证明,该份证明和证人李秀全、于五民、黄杰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于某身份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洛阳白马集团离退休办的婚育证明,因该集团并非身份登记机关,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上父亲一栏为空白,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于某与黄某某的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黄某某之间的父女身份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于某的身份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分割黄某某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 预收原告于某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