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按农村的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1986年1月1日生下长子李某乙,同年11月27日生下次子李某丙,1990年5月3日生下女儿李某,现子女均已成家。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遂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生长子李某乙,同年11月27日生次子李某丙,1990年5月3日生女儿李某,现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安阳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195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于1964年10月21日出生,双方于198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遂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虽然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截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孕育三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提供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