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2007年8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保军,1981年10月15日出生,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贵元,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晨光学校,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 代表人王艳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崔双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崔贵元,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晨光学校(以下简称晨光学校),原审被告崔双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XX于2013年11月1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学校、崔贵元、崔双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1254.72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王XX、崔双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保军、委托代理人王天翼,上诉人崔贵元、原审被告晨光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原审被告崔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2014)鹤民终字第684号 山城区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崔贵元、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晨光学校、原审被告崔双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1日下午课间,学校学生李鑫磊扔塑料片不慎将王XX的右眼致伤。李鑫磊在本案中系直接侵权人,其监护人应按照李鑫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因第三人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管理、教育责任为补充责任,在有直接致害人参与的情况下,你院准予王XX对李鑫磊、李福喜、郑爱云撤回起诉,并判令学校承担王XX的全部损失不当。 以上意见望重审时予以参考。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