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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宁与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柏宁,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雁,女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柏宁,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雁,女,1986年8月26日。

被告樊玉根,男,1962年11月11日。

被告樊雨轩,男,2004年5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雁,女,1986年8月26日,系被告樊雨轩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柏宁与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冯雁、樊玉根、被告樊雨轩的法定代理人冯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宁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20分,原告乘坐樊鹏飞驾驶的豫F39723号摩托车与靳永强驾驶的晋D27828/晋DM968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林州市东姚镇马安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樊鹏飞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靳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樊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柏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等498361.14元。依照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柏宁的损失为498361.14元,靳永强承担70%的责任。所以樊鹏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三被告应当赔偿113748.34元,原告当庭增加6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冯雁辩称:原告柏宁诉讼主体不对,冯雁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樊鹏飞。冯雁与樊鹏飞不是夫妻关系,是同居关系,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未确认其是民事权利承担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柏宁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玉根、樊雨轩与被告冯雁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三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柏宁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柏宁提供证据如下:

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字[2013]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柏宁主张的数额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以及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浚县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相同判决。

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质证:对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字[2013]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判决确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三被告,而是靳永强、樊鹏飞,樊鹏飞只负次要责任,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实际意义,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提供证据如下: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以此证明生效的判决书充分证明三被告不是侵权人,实际侵权人是他人,法院已经判定侵权人承担了费用,樊鹏飞只负次要责任,但已经死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因为没有与樊鹏飞登记结婚,相关法院没有让其参加诉讼。

原告柏宁质证:对三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载明靳永强已经赔偿了樊鹏飞的近亲属,原告请求的数额都是一审、二审法院所确认的,樊雨轩的监护人是冯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柏宁的损失为498361.14元。2、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字[2013]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樊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柏宁无责任。3、樊玉根系樊鹏飞之父,樊雨轩系樊鹏飞之子,冯雁与樊鹏飞系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柏宁的损失为498361.1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二份裁决书还确认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靳永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柏宁不负事故责任,那么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樊鹏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119748.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在继承樊鹏飞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宁119748.34元。

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并非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原告柏宁的伤情不是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造成的,因此,原告柏宁向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在继承樊鹏飞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宁119748.34元;

二、驳回原告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柏宁负担783元,被告冯雁、樊玉根、樊雨轩负担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  张保宪

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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