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合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合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炳宇、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合生伙同毕付员、马金山(二人均被行政处罚)在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北风井盗走废旧钢梁等矿用物品,并将所盗物品装入事先预备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无牌照)上,转移途中被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保卫人员截获,徐合生、毕付员被当场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58.40元。被盗物品已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合生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毕付员、马金山、徐光耀、王成波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合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合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合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合生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