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G27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集岗楼路段,在逆向行驶、严重超载状态下通过该路口时,先与申付明驾驶的黑色绿能电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孙书兰当场死亡,后又与王福祥驾驶的红色地恩地电动车相撞,致王福祥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书兰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福祥经济损失2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书兰家属及被害人王福祥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申付明、王福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